肇事逃逸 -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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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9日,徐某为自有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第6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字体为黑体加粗。

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而该解释第11条还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另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且根据社会一般常识,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员均应当知道肇事逃逸的概念和内容。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以适当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使其知道肇事逃逸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即可,并不存在再由保险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从而弥补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必要。另外,从法律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并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导向。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肇事逃逸等情形规定为免责事由,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加粗黑体字的适当方式进行了提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足以使徐某知道肇事逃逸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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